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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8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被执行人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人民币33710元,违约金人民币51101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48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喀什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来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