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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彩芬与钱宝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4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