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太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长翔,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德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塔芙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芙尔公司)诉被执行人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执行人润禾公司确认结欠申请人塔芙尔公司货款209522.5元,由被执行人润禾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塔芙尔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由申请执行人塔芙尔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执行人润禾公司负担1606元,被执行人润禾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5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塔芙尔公司。届期,因被执行人润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塔芙尔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1128.5元,申请执行费306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润禾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钟卫,其表示企业因经营问题已歇业,愿意配合法院执行对名下资产进行处置。因被执行人润禾公司涉案较多且涉工人工资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润禾公司银行存款311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润禾公司的机器设备评估、拍卖及变卖,变卖得款50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36100元,扣除优先支付工人工资272273元,各项执行费用45462元(评估费7000元、看管费10000元、执行费28462元)及返还诉讼费9950元后余208415元可供分配。为此,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一致通过分配方案,本案参与分配金额为209522.5元,分配比例11.36%,分配得款23802元,上述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均无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6月3日已将分配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润禾公司的全部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本案合计执行到位款项为25408元(连同返还诉讼费1606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润禾公司名下财产已经本院处理完毕,目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坚执行员 李文苑执行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