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波与郑邦吉、曾恒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郑邦吉,曾恒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陈波,男,生于1980年11月18日,汉族,工人,住高县。委托代理人李仲书,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邦吉,男,生于1969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被告曾恒中,男,生于1966年1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负责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波与被告郑邦吉、曾恒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仲书,被告郑邦吉、曾恒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07时30分,被告郑邦吉驾驶川Q130**#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从高县沙河镇火车站公路出来沿高县沙河镇街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825号左转弯时,与从高县沙河镇往宜宾方向行驶由曾恒中驾驶搭乘陈波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及原告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立即送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肩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做“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对症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郑邦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恒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波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波经宜宾高州司法所鉴定为:1、陈波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陈波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263.31元,误工费25896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残疾赔偿金118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6553.31元。据查,被告郑邦吉的川Q130**#东风牌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553.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邦吉答辩称,我为原告陈波垫支了医疗费10263.31元和另外3000元,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请求赔偿过高。被告曾恒中答辩称,我为原告垫支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伤残鉴定无异议,续医费过高,医药费要扣除自费药,误工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郑邦吉驾驶川Q130**中型厢式货车从高县沙河镇火车站公路出来沿高县沙河镇街道往宜宾方向行驶,同日07时30分,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825号左转弯时,与从高县沙河镇往宜宾方向行驶由被告曾恒中驾驶并搭乘原告陈波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及陈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郑邦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为,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2)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出行。”之规定;曾恒中在此次事故中有以下过错;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陈波无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双方的违法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郑邦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恒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波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06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0263.31元。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波的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10级伤残;2、陈波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陈波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郑邦吉所有的川Q130**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被告郑邦吉在原告陈波受伤后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0263.31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曾恒中为原告陈波垫支了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波的父亲陈永全生于1953年6月24日;其母亲谭增蓉生于1955年6月18日;其子陈劲作生于2006年2月7日。以上3人均居住在高县沙河镇街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波与被告郑邦吉,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已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医疗费9263.31元(已扣减了1000元);2、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7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5、残疾赔偿金4773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650元;8、续医费7000元(少计算10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83384元,其扣减的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郑邦吉和被告曾恒中按责分担;其他未达成协议部分由法院认定。但被告曾恒中对自己承担部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承认。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3、原告的收入证明;4、原告陈波及其父母、孩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鉴定费发票;7、原告的出院证及病历;8、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邦吉、曾恒中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除对被扶养人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郑邦吉举证有: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行驶证复印件;5、驾驶证复印件;6、身份证复印件;7、借条2张。经庭审质证,对郑邦吉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恒中举证有借条1张(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邦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恒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波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即被告郑邦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恒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陈波已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郑邦吉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未达成协议部分中的原告的被扶养人费用,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计赔,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被告郑邦吉已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应赔偿部分由于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代为支付赔偿款。对被告郑邦吉和被告曾恒中已为原告垫支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263.21元;2、误工费9360元;3、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陈颈作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元+陈永全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元+谭增蓉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元,小计114193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70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5449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130**号与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波各项损失141227.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1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408.10元给被告郑邦吉,并支付赔偿款205.10元给被告曾恒中。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承担1600元,由原告陈波自行承担316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