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傅某,女,重庆市梁平县人。被告:张某,男,营市河口区人。原告傅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玮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及家人极不负责任,加之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无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玮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称其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