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清付、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徐清付,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镇(原老王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付。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榛子镇102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景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常清,该公司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清付、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常清和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18日12时0分,徐清付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王海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堡开发区沿海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徐清付负全部责任,王海明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60365元、公估费241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6428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4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清付未答辩。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第一,在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佐证实际损失,单凭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车损,依法对该车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施救费的收款方为个人,且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否则不予认可;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且被告认为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第四,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原被保险人为王志旺,现批改为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3130297003998,被保险人王志旺)和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3130297003464,被保险人王志旺,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8月18日12时0分,被告徐清付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原告司机王海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堡开发区沿海路与世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徐清付负全部责任,王海明无责任;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徐清付承担两车维修费用。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60365元、公估费2415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2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王海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徐清付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出具的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票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二、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228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4280元。被告徐清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山即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滦县恒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