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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杨海与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连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淑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喜加法定代理人李振霞(宁喜加母亲)上诉人杨海因与被上诉人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四原告系宁玉龙的父、母、妻、子,被告杨海系原告李振霞的舅舅。2012年10月初,杨海雇佣宁玉龙驾驶杨海所有的收割机给村民收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收割一垧地支付宁玉龙人工费100元,同时杨海指派儿子杨小龙随行,杨海指定杨小龙负责维修、管理、瞭望。杨小龙自认是受杨海雇佣。2012年10月17日晚,宁玉龙驾驶杨海所有的收割机在红联村北王国良家地里收玉米,杨小龙坐在副驾驶位置,宁玉臣与王国良在地上,该地头有自来水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东西向通过。21时许,宁玉龙在地头操作收割机翻斗高起向四轮车里倾卸玉米时,翻斗与上方高压线接触引起收割机底部起火,杨小龙与宁玉龙先后下车后,宁玉龙拿起泡沫灭火器灭火,被电流击倒,身体起火燃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及亲属60余人上访。2012年10月29日,集贤县消防中队对火灾情况作出说明:“2012年10月17日22时,集贤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发现高压电线未断电,收割机上方与地面都产生大量电弧,并传来咔、咔声响,救援工作一时无法展开,约20多分钟后电业工作人员将带电高压线断电,22时50分火势被成功扑灭,有一人躺在车旁,已死亡。”2012年10月31日,集贤县农机监理站出具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10月18日,集贤县沙岗派出所请我单位协同去福利镇红联村北玉米地勘察现场,现场有一台玉米收获机在高压线下,据公安局民警称是10月17日晚9时许,玉米收获机驾驶员卸玉米时触碰高压线导致玉米收获机起火,驾驶员下车救火时触电被烧死。据此过程我单位认为驾驶员违反《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项关于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规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员违规操作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此起事故当事方及家属未要求我单位处理,因此我单位未对此起事故进行调查和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是触碰高压线导致玉米收获机起火后下车救火时触电被烧死,所以驾驶员的死亡不在农机事故范围。”2012年12月15日,集贤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市联席办作出事故调查及处置情况汇报:“上访人提出五点质疑和要求:一是该高压线路根据国家规定是否够要求的高度?二是该线路漏电保护装置是否失效,为什么触电不跳闸?三是高压线应该是带绝缘胶皮的,不应该是裸铝线。四是应该有警示标志,可是没有,负有责任。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赔偿解释》和《人身赔偿解释》有关规定,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调查及处理情况:发生事故段的高压线始建于1991年,属用户自维专用线路,电压为10KV,产权归自来水公司,触电事故接触点距地面5.57米,符合标准,符合要求。调查组请来法律界人士参与赔偿测算,假设按照负全责自来水公司应赔偿死亡人家属28万元左右,加上烧毁的玉米联合收割机折旧后赔偿12万元,两项合计40万元左右。死亡家属要求最低赔偿40万元,自来水公司只同意赔偿丧葬费约2万元、10%责任赔偿约3万元,合计5万元左右,受损农机具不予赔偿。”2012年12月7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纪检委、农机局、供电局、公证处对事故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一空(事故处):点①5.7772米,点②5.725米;二空(事故东侧):点①5.94米,点②5.84米;二空(事故西侧):点①6.42米,点②6.32米。”2012年12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安监局、农机局、技术监督局、公证处、纪检委对与事故现场同型号的北大荒牌BDH4160A型玉米收割机进行了测量,结果为:“机车轮胎气压正常,空载状态下,车况良好,将机车停于平整场地,将机车卸粮斗升至最高位置,机车熄火后测量人员测量机车卸粮斗最高点至地面垂直距离为:卸粮斗支起最高点是5.47米、另一点是5.4米。”2012年12月16日,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和性质:经现场勘查,宁玉龙驾驶的红兴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北大荒牌型号BDH4160A玉米收割机头朝北停在地头,收割机上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输电电路,产权归自来水公司。输出线路电压为10KV,导线为裸铝线、水泥电线杆,正常运行。直接责任:(一)驾驶人宁玉龙违反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5.8.2.2项关于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的规定,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规操作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车主杨海雇佣无驾驶证的驾驶员,并且现场没有安排监护人员监护操作收割作业,没有及时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隐患,制止违章作业,也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三)自来水公司二水源输电线路架设在农民的耕地里,农民经常有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该线路是10KV高压。联合调查组于2012年12月15日到红兴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2008年生产的同型号收割机实地测量,卸粮斗升至最高位置时的最高点至地面垂直距离5.47米、另一点5.4米。联合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地点自来水公司二水源线路与地面安全高度不够。自来水公司没有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也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四)事故的性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这是一起因驾驶人员违章作业,作业现场混乱,驾驶人未遵守《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车主杨海违反了该规程第5.8.2.2项作业前须检查地块内输电线路高度,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自来水公司二水源10KV线路与地面安全高度不够,联合调查组认定为一起责任事故。”2012年12月17日,集贤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了现场勘查说明:“2012年12月16日14时,我单位组织人员到10.17事故现场对发生事故的红兴隆生产北大荒牌玉米收获机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该收获机卸粮仓无切割、无焊接情况,属出厂原始状态。”2013年1月25日,四原告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10月17日晚10点左右,集贤县红联村村民宁玉龙驾驶收割机在该村水源十号高压线下农田地头作业,该收割机作业时将仓斗升起予以放粮,升起仓斗时触碰到自来水公司专用高压电线,产生火花致收割机起火,驾驶员宁玉龙下车后使用泡沫灭火器,导致宁玉龙被电击身亡,玉米收割机大部分损坏。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已有明确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本着促进和谐、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自来水公司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各项费用总计31万元。”另双鸭山市民政局补偿四原告2万元。2008年宁玉龙在集贤县福利镇买过出租车;宁喜加自小学一年级至六年级在集贤县第四小学读书,第四小学坐落于集贤县福利镇。杨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2009年出租车就卖了;宁喜加不在福利镇居住,每天往返于红联村居住。另杨海认可宁玉龙自2012年5月重新购买出租车后在福利镇居住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事故输电线路的所有人自来水公司应当承担因输电线路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关于被侵权人是否有过失,本院从事故起因及损失原因两方面来分析:一、事故起因:1、输电线路低于国家规范,我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非居民区的线路架设高度为5.5米以上”,而根据事故联合调查组的测量,收割机的最大高度为5.47米,故根据常识可以认定自来水公司的线路高度低于5.47米,不符合国家规范;2、事故现场没有关于高压线路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引起在场人的安全隐患意识;3、负责瞭望的杨小龙瞭望不够,对危险未能及时避免;4、宁玉龙疏忽大意,未对危险及时预见。上述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损失原因:车辆起火后,宁玉龙及杨小龙先后下车,二人均未因收割机翻斗与输电线路接触导致车辆起火而受到损害,宁玉龙的死亡系因其下车后用泡沫灭火器对车辆施救导致的,故车辆的损失原因、损失结果、宁玉龙的死亡原因系由于线路高度低于国家标准、杨小龙瞭望监管不足、宁玉龙注意义务不足疏忽大意导致的,而宁玉龙的死亡结果系由于宁玉龙发现车辆起火后灭火知识不足、过于自信、急于施救车辆导致的,故无论在事故的起因、车辆的损失、宁玉龙的死亡起因上,自来水公司均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杨小龙与宁玉龙负有同等的责任,即各20%的赔偿责任;而在宁玉龙的死亡损失上,自来水公司仍应承担死亡起因60%的赔偿责任,杨小龙承担10%的起因责任,宁玉龙本人承担30%的损失结果责任,杨小龙的责任由杨海承担;又由于宁玉龙系为施救杨海车辆而死亡,故杨海对于宁玉龙的死亡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杨海共应承担宁玉龙死亡损失的20%。关于宁玉龙与杨海系雇佣关系,杨海作为雇主,应否承担雇主无过错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宁玉龙虽然是雇员,但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也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完全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因宁玉龙的过失而导致的自身损失,由宁玉龙自负。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宁玉龙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城镇标准)×20年=391940元;2、丧葬费:20397元;3、被扶养人宁连有生活费:6814元/年(农村标准)×17年÷4人=28959.50元;4、被扶养人邢淑兰生活费:6814元/年(农村标准)×17年÷4人=28959.50元;5、被扶养人宁喜加生活费:14162元/年(城镇标准)×7年÷2人=49567元;合计519823元,杨海赔偿20%为103965元。关于四原告请求杨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杨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且其自身财产也已经受到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宁连有、邢淑兰、李振霞、宁喜加因宁玉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96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宁玉龙是电击死亡,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高压线高度不够,是造成宁玉龙死亡的直接原因。2、宁玉龙违规造作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宁玉龙疏忽大意,未对危险及时预见,杨小龙也承担一定过错,二人均为成年人,有独立的承担责任主体,法院应当判决二人独立承担责任,而不能将他人责任裁决为上诉人承担。三、宁玉龙系农村户口,并且有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宁玉龙是在农村居住,并有口粮田、责任田4.3亩。因此宁玉龙人身损害赔偿依据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而不是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宁玉龙是在2012年5月18日才购买小型出租车,到他死亡不足6个月。四、被上诉人李振霞、宁连有、、邢淑兰、宁喜加已向双鸭山市自来水公司主张了侵权责任,并获得了33万元的赔偿金(协商解决的,已经放弃了一部分权利),因此,他们已经丧失了向杨海主张雇佣关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宁连有、邢淑兰答辩称:上诉人称不应该承担20%责任我不认可,我们认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20%责任,杨小龙是杨海的儿子,亦是杨海的雇佣人员,责任应当由杨海承担。杨海应当在晚6点的时候接班,他没有及时接班有一定责任,所以才造成宁玉龙死亡。上诉人称我们放弃一部分权利,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放弃任何权利。上诉人称宁玉龙不是城镇户口我们不认可,宁玉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宁玉龙确实在城镇居住三年了,应属于城镇人口,且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振霞、宁喜加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自来水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宜对自来水公司进行责任划分。上诉人杨海作为雇主明知宁玉龙无驾驶证,仍雇佣其驾驶玉米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没有及时发现和查明各种危险隐患,制止违章作业,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杨海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宁玉龙、宁喜加是否在福利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原审中有买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以及王金伟、陈玉才和史生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宁玉龙与宁喜加在福利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宁玉龙及宁喜加的生活费支出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25元,由上诉人杨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良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