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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与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权。委托代理人:张姚华。委托代理人:王飞天,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华。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华、王飞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关联企业慈溪市锦兴丝束有限公司采购锦纶短纤原料。到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合计欠慈溪市锦兴丝束有限公司货款255191.43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到2014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71151.43元;被告同时同意,如发生诉讼由余姚法院管辖。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151.43元,支付利息15040.89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请求计算到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151.43元,支付15040.89元和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255191.43元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确认到2014年10月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71151.43元,被告同意慈溪市锦兴丝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归原告及同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2.对账单附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5月起向慈溪市锦兴丝束有限公司采购锦纶短纤原料,至2014年1月止,被告欠该公司货款255191.43元,2014年3月,被告所欠货款转归原告。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5191.43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为105960元,收款9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1151.43元,并在对账单中注明原慈溪市锦兴丝束有限公司与被告往来账目已转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151.43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以货款255191.43元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损失15050.89元,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即该货款具体付款时间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25519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71151.43元,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25519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66元,由原告宁波锦兴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