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单智儒与王中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智儒,王中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单智儒。委托代理人苏建祥,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红。原告单智儒与被告王中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智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祥、被告王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智儒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单智儒与开发建筑商王猛签订《代建房收款协议书》,约定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原供销社院内的8号楼210室以及从南向北第五间车库一间。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了主房及车库的房款并领取了房产证,至此原告取得了房屋和车库的所有权。2015年4月上旬,原告给自己的车库安装了卷帘门。同年4月11日,被告及其家人非法拆卸了原告车库的卷帘门并运走。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记录在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对拆毁原告家车库卷帘门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红辩称,季鹤军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车库是被告家购买。当时车库上有一个门,里面放了瓷砖等物品。原告将车库上的门拆走,把里面的物品处理了。被告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要求保持原状,但原告强行安装了卷帘门。被告就把原告安装的卷帘门拆走后,放在自己家中。季鹤军没有参与拆门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单智儒(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猛(作为甲方)签订《代建房收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代建房地址:苏家嘴镇原供销社院内。2、代建房的价格14.8万元。7、甲方责任:乙方必须交清尾款后才能领钥匙和小产权房证。乙方必须给予甲方合理办证时间,甲方保证第一时间给乙方办理并把小产权证交予乙方。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徐茂千向原告单智儒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单智儒人民币壹万元收款事由车库一间第五间”。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谭某、王猛向原告单智儒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小车库从南向北第5间,单智儒所有尾款已清商贸小区谭*(注:该字无法识别)王猛2015.2.17”。2013年2月9日,案外人徐茂千向季鹤军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季鹤军8号楼房款+车库一间计币壹拾叁万伍仟整据徐茂千2013.2.9(房款已清)”。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徐茂千向季鹤军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车库一间面西东第五间给季鹤军据徐茂千2015.2.16”。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诉争车库位于淮安区苏嘴镇商贸小区面西从南向北第五间,该车库无产权证。被告王中红在该车库上先安装门,原告单智儒发现后将被告王中红安装的门撤除并安装上卷帘门(价格约5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中红将原告单智儒安装的卷帘门也撤除。目前该卷帘门在被告王中红家中。2015年4月21日,原告单智儒向本院起诉王中红、季鹤军,要求被告对拆毁原告家车库卷帘门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500元,后原告撤回对季鹤军的起诉。另查明,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向原告单智儒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原告单智儒所有房屋座落于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十组(房号:8号210室、间数:二、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一、建筑面积:146.36平方米)。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向季鹤军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季鹤军所有房屋座落于淮安区苏嘴镇苏家嘴居委会十组(房号:8号108室、间数:二、建筑结构:砖混、层数:二、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王中红与季鹤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建房收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单智儒主张其取得了本案诉争车库所有权,被告因撤除车库的卷帘门而应恢复原状或赔偿500元,该请求权的基础系其对本案诉争车库享有所有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诉争车库无产权证书且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本案诉争车库的所有权,故对原告单智儒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智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单智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