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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榕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惠州市榕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徐少霭。委托代理人:李润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榕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霭。上诉人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8462元,减半收取423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退还4231元给上诉人广州市万江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