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七一与人寿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七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七一,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在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洪俊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新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七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0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七一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新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七一、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俊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七一在被告人寿富平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相知卡保险,约定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4000元,保险期限自210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它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3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刘七一驾驶陕B207**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包茂高速西安至榆林方向768KM+450M处时,被案外人赵利准驾驶的豫HC23**(豫HT6**)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刘七一所花医疗费12740.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已得到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刘七一认为被告人寿富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合同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在双方约定的12条免除范围之内,另外被告对不予理赔的约定没有书面告知,也没有用黑体字注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七一与被告人寿富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赔付保险赔偿金,因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已对其它途径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只对余额部分按比例赔偿,且原告已在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就医疗费部分,已得到足额赔偿,并不存在余额,故被告人寿富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七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七一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告刘七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定的“国寿相知卡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一审法院将人身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性质混为一谈,作出了错误裁判。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格式保险单第5条,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损失中有3900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等。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辩称,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后结治疗费已经得到全部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七一在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投保的两份国寿相知卡保险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刘七一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元,但上诉人刘七一的医疗费已经生效并履行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赔偿。依据诉人刘七一在被上诉人人寿富平支公司投保的两份国寿相知卡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刘七一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刘七一上诉认为,国寿相知卡第五条因保险人未尽释明义务而无效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国寿相知卡第5条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刘七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七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