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街萍与曾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街萍,曾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叶街萍,女,52岁。委托代理人张紧根、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素珍,女,54岁。原告叶街萍与被告曾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街萍及委托代理人张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街萍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曾素珍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一结。但是,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就拒不支付利息,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对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22500元,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按月息2﹪为标准,暂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19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素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曾素珍是否向原告叶街萍借款15万元及至今尚欠的金额;2、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叶街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利息标准约定为月息2.5﹪;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转款15万元;4、欠款确认书,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曾素珍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素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街萍借款。原告叶街萍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曾素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叶街萍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月利2.5﹪),今借人曾素珍,2013.7.8。”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其内容为:“2013年7月8日本人向叶街萍借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本人仍欠叶街萍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为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特此确认,欠款确认人:曾素珍,2014.5.17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22500元,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按月息2﹪为标准,暂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应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19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素珍向原告叶街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被告曾素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曾素珍偿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2500元,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以上两部分利息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为42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街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42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9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曾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