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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白志洁诉付元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洁,付元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白志洁,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付元在,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白志洁诉被告付元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元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被告向原告拉白酒,价值18700元。2014年6月18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7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87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批次向原告购买白酒,价值18700元。2014年6月18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元在欠原告白志洁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7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元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白志洁欠款1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付元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