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顾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某甲母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某。××××年××月××日,顾某与黄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黄某甲由顾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黄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能力支付这么多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黄某甲系黄某乙、顾某之女。黄某乙与顾某于××××年××月××日订立《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于每月的1-5日交至女方指定的农行账上,直至女儿18周岁;女儿的教育费用由男方全部承担;女儿在结婚前发生重大疾病,男女双方必须共同承担费用。同日,双方在张家港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至今,黄某乙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黄某乙表示现在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并认为现在其经济困难,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每月只能支付600元。原告母亲顾某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不同意降低抚养费标准,因顾某、黄某乙就黄某甲的抚养费支付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及履行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自离婚后即从2014年9月起就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5.5万元,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从离婚开始降低抚养费数额的意见,因与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抚养费数额的约定相悖,且现离婚尚未满一年,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没有负担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黄某甲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