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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文年与李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年,李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孙文年。被告李顺德。原告孙文年诉被告李顺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年与被告李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承建永昌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时,被告为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同时向租赁站租赁模板等物,工程快结束时,被告因支付模板费及其他费用,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工程结束结算时原告因为疏忽没把此借款结算在内。被告以劳务合同追偿为由诉至凉州区法院,经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共20903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现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8月16日民工罢工,原告借给我25000元,我给民工发了23000元的工资,给施工队长王金玉发了12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将25000元借款已经处理完毕。原告陈述的25000元债权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李顺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顺德向原告孙文年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5)凉民初字第111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共20903元,李顺德向孙文年的借款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因民工罢工,李顺德在原告孙文年提供的本子上造了工资表,原告孙文年按照李顺德造的工资表给民工支付了工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21日前人员工资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2、证人魏晓彦的证言证明,魏晓彦和被告李顺德是夫妻,被告李顺德和原告孙文年结算时魏晓彦在场,当时在永昌县工地上的帐篷里,工人们罢工了,李顺德从孙文年那借了25000元,并打下借条。同时李顺德就给工人们共领走了23000元工资,有7-8个工人,具体的名字不知道,之后又给王金玉发了1200元。3、证人王金玉的证言证明,王金玉和被告李顺德是朋友,在李顺德手下当施工队长,被告李顺德和原告孙文年结算时王金玉在场,李顺德给孙文年打借条时也在场,25000元是孙文年给罢工的民工发的,李顺德虽然打下借条但没有拿钱,李顺德在写工资清单,同时看着领钱的民工一边领工资一边按手印。孙文年的25000元并没有给李顺德,李顺德当时也在场,给民工发完23000元后,剩的2000元孙文年给了李顺德,之后李顺德给了王金玉1200元,领完工资后李顺德给孙文年打下了借条,此借条借的25000元都用于之前的民工工资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无异议,但原告对证人魏晓彦、王金玉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魏晓彦、王金玉的陈述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查证,被告申请调取的协议书反映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能相互映证,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在承建永昌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时,被告带民工为原告提供部分劳务,同时向租赁站租赁模板等物,2014年8月,因民工罢工,被告李顺德在原告孙文年提供的本子上造了工资表,原告孙文年按照李顺德造的工资表给民工支付了工资,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顺德又向原告孙文年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前期员工工资核算标准双方意见一致,并在最后注明“双方承诺27003元由孙支付李后,不得再就此事生事端”。该协议没有涉及借款25000元之事。被告李顺德以劳务合同追偿为由诉至凉州区法院,原告孙文年以被告李顺德借款25000元未还为由抗辩,经本院审理后,以(2015)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文年向李顺德给付民工工资等各种费用共20903元,并认定李顺德与孙文年的借款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起诉,现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以原告所借的25000元用于为民工支付工资?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劳务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为提供劳务的被告及其他民工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李顺德在原告孙文年提供的本子上造了工资表后,原告孙文年按照李顺德造的工资表给民工支付了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25000元,该借条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场的证人魏晓彦、王金玉均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被告根据民工应发工资所造,李顺德从孙文年手中拿钱后用于为民工支付工资,同时出具25000元借条一张。证人魏晓彦、王金玉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在2014年11月21日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民工工资由原告孙文年支付,模板租赁费由孙文年支付,并在最后注明“双方承诺27003元由孙支付李后,不得再就此事生事端”,但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未涉及李顺德借孙文年25000元。被告关于以原告所借的25000元用于为民工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德偿还原告孙文年借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候光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