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道航与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航,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张道航,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善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饶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步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航与被告连云港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航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才、被告东大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航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开发的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区3号楼A单元101室,建筑面积共141.24平方米,房款共计374286元。2008年6月13日,东大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代收天然气配套费名义,向原告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500元,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22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房款之外收取的款项违反了商品房销售一价清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返还。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大公司返还原告天燃气配套费2500元、水电表有线电视安装费等720元,共32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大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系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返还322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张道航与东大物产公司赣榆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大假日枫景小区B区3号楼A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41.24平方米,房款374286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另行约定:“买受人同意在交纳首付款的同时一并交纳20元/㎡的住宅公共部分维修金和2500元/户的燃气管道费”。2008年6月13日,东大物产公司赣榆分公司又向原告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500元,另外又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22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3月份,东大假日枫景小区有52户业主,2013年5月份有126户业主,分别就该部分收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在起诉前,小区业主在各个单元楼门口张贴公告,并相互沟通,要求各位业主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苏价服(2003)303号文、赣榆县物价局(2007)赣价检案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收取购房款后,又向原告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500元,收取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220元,违反了一价清规定,被告应予退还,但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2011年3月份,东大假日枫景小区已有52户业主已就该部分收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在起诉前,小区业主在各个单元楼门口张贴公告,并相互沟通,要求各位业主起诉。原告是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其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到2015年1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起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500元、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22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航要求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天然气配套费2500元、水表费300元、电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40元,共计322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道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