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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子双,何清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清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三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漫博、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清连,绰号“丽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漫博、胡旭冬,被告人何清连及其辩护人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22日租赁了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87号102房,与被告人何清连一起长期容留卖淫女陈某乙、姚某、何某甲、李某甲、黄某、陈某乙丽等人在上述房间及本市福田区岗厦东三坊160-2房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50元,其中人民币4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作为“台费”。2014年10月29日晚,卖淫女陈某乙、姚某、何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87号102房与证人何某乙、骆某、张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长期容留卖淫,只是偶尔帮老板收一下台费,小店是从2014年6月以后才开始有卖淫活动的。其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容留卖淫存在多人多次的情节,小店提供的服务并不全部是性服务,公诉机关指控多人多次的证据只有卖淫女的陈述及案发当日的账本,证据不足;2、认定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本案与其他容留卖淫案手段基本一致,卖淫女和嫖客是自愿进行性交易,社会危害性较小,人数不多,次数较少;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连辩称其没有与陈某甲结伙容留卖淫,其与陈某甲并不熟悉,只是帮老板收过几次钱。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清连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长期容留卖淫证据不足。1、房子不是被告人何清连租赁的。2、被告人何清连只是临时答应帮老板代收一段时间的费用。3、公诉机关列明的卖淫女中,有部分人不认识被告人何清连。4、所有卖淫女均没有指认被告人就是老板。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有多人多次卖淫的情节不能成立。1、账本不能证明卖淫女发生了多次卖淫活动。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是从犯;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劝说陈某甲投案自首,属重大立功;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压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清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租赁了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87号102房。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房间及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60-2房容留卖淫女陈某乙、姚某、何某甲、李某甲、黄某、陈某乙丽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50元,其中110元归卖淫女个人所有,4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台费”。2014年9月,因被告人陈某甲回老家,遂由被告人何清连向卖淫女收取“台费”。2014年10月29日晚,卖淫女陈某乙、姚某、何某甲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三坊187号102房与证人何某乙、骆某、张某分别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在岗厦村东三坊160-2房内抓获另三名卖淫女黄某、陈某乙丽和李某甲,并缴获卖淫女记录当天卖淫情况的账本一页。根据账本记录,上述卖淫女在2014年10月29日当天曾多次卖淫。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租用楼房协议书、账本、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李某乙、陈某乙、姚某、何某甲、李某甲、黄某、陈某乙丽、何某乙、骆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均辩称自己是小店卖淫女而非老板,老板另有其人,其二人只是偶尔帮老板收台费,但证人姚某、何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黄某、陈某乙丽证实,小店卖淫女共有六人,其中并没有被告人陈某甲及何清连,且该六人均未见过二被告人所称的男性老板,台费一直是由被告人陈某甲和何清连轮流收取;其次,证人邓某还证实岗厦村东三坊187号102房是由被告人陈某甲租赁的并由其每月支付房租和水电费,被告人陈某甲本人并不在该房内居住,与陈某甲当庭供述称其住在该房内不符;再次,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二人系同时向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否认自己曾收取过台费,并称小店老板是两名男子,二人上述供述已证实虚假或无法得到证实,存在串供可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关于其二人是卖淫女,只是偶尔帮老板收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容留多人多次卖淫的事实,不仅有现场查获的三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还有缴获的记账本予以证实,多名卖淫女均对记账本进行了辨认,明确上面记载的是其等卖淫的记录,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容留多人多次卖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人数相对较少,规模不大,除了提供卖淫场所外未给卖淫活动提供其他便利,其二人容留卖淫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何清连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至庭审前一直否认自己有容留卖淫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清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容留卖淫的持续时间不同,情节亦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何清连犯容留卖淫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