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盛与范燕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范燕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50号原告:王盛。委托代理人:文彪,浙江海泰(杭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燕燕。委托代理人:张剑春,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盛为与被告范燕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案件经本院裁定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彪,被告范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春、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起诉称:2013年,原、被告均在镇海区招宝广场经营店面。2013年12月左右,案外人吴建海需要资金周转,而原告手中有资金可调用,也愿意出借给吴建海。因当时原、被告关系比较密切(双方后来办过婚宴,但最后因各种原因分手),且考虑到被告与吴建海比较熟悉,故原告委托被告与吴建海商谈借款的具体事宜。借款数额与期限谈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2日分两次合计借给吴建海80万元。2014年3月前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交了吴建海归还的20万元。当原告向吴建海催讨剩余60万元借款时,吴建海称其已将款项归还给了被告,被告亦称其收到了吴建海的全部还款,并出具过总金额为80万元的6张收条,出具收条的地点均在镇海区招宝广场的店面。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委托被告经办相关事宜而出借给吴建海的80万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收到吴建海的还款后,理应及时转交给原告。现被告仅转交20万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转交案外人吴建海归还的借款6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履行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7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燕燕答辩称:吴建海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系恋人关系,且准备结婚。吴建海是被告的朋友,想向被告借钱,但被告当时没有钱,所以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出,借条出具给原告,借款也是从原告的账户出去,但钱实际上是原告母亲的。被告从吴建海处收回80万元还款属实,其中20万元已转交给原告,剩余款项没有转交的原因是被告为原告购车支付了车款及相关费用,为筹办婚礼支付了部分费用,而且原告收取了被告所经营KTV的部分营业款未转交给被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剩余60万元款项不能简单按照委托关系结算给原告,而是应该在双方就同居期间款项进行对账结算后,多退少补。对此,原告王盛称:被告主张的购车款和生活款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二人曾于2014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数月,后因感情恶化分手。2013年12月,被告的朋友吴建海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自己没钱便介绍原告出借款项,吴建海遂分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2014年3、4月份,吴建海分6次将80万元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收条6份。被告收到吴建海的还款后,分数次将其中20万元转交给原告,另有60万元未转交。另查明,第一,被告曾在(2014)甬镇商初字第809号案件中作证称:其与吴建海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吴建海是通过被告认识的;具体整个借款由被告亲手操办,还款也是还到被告处,原告完全不管这些事,所以就由被告处理。第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追认被告收取吴建海还款的行为系代理原告作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甬镇商初字第809号询问笔录复印件、(2014)甬镇商初字第809号证人证言复印件、(2014)甬镇商初字第809号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各1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2份,收条复印件6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首先,从涉诉借款的来源看,原告称系个人财产,被告则称实际为原告母亲的钱,可见双方对于出借给吴建海的80万元款项并非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其次,对于双方是否就委托事项达成合意,被告确认80万元系原告借给吴建海,又称因吴建海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整个借款过程均由被告操办,原告完全不管,还款也还到被告处。既然被告对于80万元并非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也曾向原告转交了其中的20万元还款,那么被告接受吴建海还款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代理原告作出。另一方面,原告虽未事先明确授权被告代为收取还款,但综合考虑当时二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原告对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应认定双方就委托达成合意,委托合同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代收还款取得的80万元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现被告仅转交其中20万元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转交剩余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进行抵销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所负债务未予确认且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燕燕向原告王盛支付代收的还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范燕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