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潘集区长江路建材市场路段,与杨同须驾驶的皖D×××××微型客车相撞。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蔡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蔡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鉴定。2015年1月20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05mg/100ml。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蔡某因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杨同须达成协议,被告人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再无其他民事纠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淮南市古沟回族乡蔡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2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协议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