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曾某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12-1号原告冯某。被告曾某。本院受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狮子岭村,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某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曾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