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有忠与孙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忠,孙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范有忠。委托代理人范龙。被告孙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有忠与被告孙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有忠诉称,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孙志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与岙兰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0.59元、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6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148元。被告孙志强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孙志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鳌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范有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掌骨骨折(右)、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294.23元。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1月、复诊等。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931.36元。2015年1月29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范有忠误工期限建议为70天。2.范有忠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另支付清障费等148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孙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有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225.5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186.5元(116.95元/天×7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鉴定费6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1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05.5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44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有忠经济损失18568.5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孙志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有忠经济损失18568.5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范有忠在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3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志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4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3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范有忠在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93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