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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三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华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李华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小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旭,青岛市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娣,青岛市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磊。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龙玺公司)与被告李华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旭、张娣,被告李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能龙玺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7月与原告约定代理记帐,为了不受原告的管理与约束,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4日的公司903.8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延时加班公司4720.9元;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3年仲秋节加班费441.1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040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磊辩称,我与原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说为代理记账的劳务关系,我与原告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02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仲裁裁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加班部分仲裁未予支持,我对此不服,且我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未予支持,我对此也不服。其他裁决内容符合事实。证据二:2013年7至12月份原告单位工资表六份,证明工资表无被告姓名,被告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印证被告2013年8到11月份工资表不真实,不是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工资表为应付税务的假账,该份工资表对应的仅为交社保的员工,其他员工的工资都未体现在内。且工资表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发放。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不是代理关系,有出勤天数。8月到10月为试用期,工资是3200元,中秋节期间加班。从11月开始转正为4000元。出勤天数证明原告公司规定周六上班。4份工资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龙签字。每张工资表第四条均标注基本工资除以26,证明单位要求员工每周六必须上班。10月份工资表标注7,11月份工资表标注13,均证明单位要求员工每周六必须上班,证明我存在加班情形。且8月份工资表最后一句,“李华磊7月份考勤工资356元”,我7月份工作了三天,证明我每天工资为356元。原告质证称,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对注4,除以26,为原告规定的计算工资方式,并不证明被告出勤天数是26天。朱小龙和所谓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否提交鉴定申请需回去同当事人商定。工资表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与原始凭证有差异,加盖公章人并不清楚盖章的后果。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的原始凭证。证据二,青岛海能龙玺酒业有限公司会计离职交接表,证明被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原告质证称,会计离职交接表不能确认是原告安排的离职交接,无证据显示交接人谭啓昇,是原告工作人员。证据三,2013年8月15日汇款申请单、2013年10月16日、11月12日报销单,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不仅仅是代理记账。原告质证称,对三份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盖章前不能确认是被告所做的工资。报销单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劳动关系。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否提交鉴定申请需回去同当事人商定。证据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8、9、10、11四个月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宗,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工资金额。工资是个人卡发的,工资金额与工资表数额是可以核对起来的。工资2013年7月、8月是合在一起的,一直发放到2014年2月。稍后提交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王文静电子回单,也能证明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发放工资。原告质证称,对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明细清单金额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对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原告既不是收款人,也不是付款人,更不是付款银行,原告的公章对该回单无确认效力。付款人是朱崇学,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公司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否提交鉴定申请需回去同当事人商定。证据五,6月份工资发放明细、6月份工资表、王文静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工资的发放是通过朱崇学的尾号为871的个人卡来发放的。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三份证据均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原告公章,加盖原告公章的行为是未经原告同意的,被告私自加盖的公章,对原告没有证明效力。6月份工资表不能确认是那一年度的6月份,收款人王文静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证据六,交接表一份,证明我是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工作的,熟悉工作几天后开始交接,交接内容有各种证件与资料,能够证明我与原告并非仅是代理记账的劳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工作交接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公章为被告私自加盖,不清楚梁超是否为我单位工作人员,需回去核实。证据七,海能龙玺公司8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我、李辉、梁超、王文静均为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有义务提交其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被告私自事后加盖,对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没有证明效力,不能确认该考勤表是本案诉中的2013年8月份。考勤记录不是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证据八,离职报告邮件打印版,证明我是因为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才提出离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显示被告单方面提出辞职,离职内容是单方面提出的辞职申请,与未签劳动合同无关,同时确认了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青岛海能龙玺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600元(3200元×3个月+4000元×3.5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1032元(4000元÷21.75天×10天-807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7945元(3200元÷21.75天×4天×3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中秋节及十一加班工资1766元(3200元÷21.75天×4天×3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华磊与被申请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华磊2014年2月1日至14日少发的的工资903.80元(3721元÷21.75元×10天-807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华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720.90元(3198元÷21.75元×4天×200%+3198元÷21.75元×4天×200%+3190元÷21.75元×4天×200%+3200元÷21.75元×4天×200%)。四、被申请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华磊2013年中秋节加班工资441.10元(3198元÷21.75元×1天×300%)。五、被申请人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华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405.05元(3200元÷21.75元×2天+3200元+32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710.80元)。六、驳回申请人李华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257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称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双方是记账代理关系,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到11月的工资表,盖有原告单位公章,且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龙签字,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到11月的工资表真实有效。被告称该于2013年7月29日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认可2013年8月工资表中的其他加款365元是被告2013年7月份干了几天活的补偿,故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7月29日入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及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的工资数额一致,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3月29日网转807元,被告称系2014年2月的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青岛海能龙玺酒业有限公司会计离职交接表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综上,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被告称其月工资试用期3200元,转正为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工资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被原告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补发差额。关于被告加班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已安排被告补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周六加班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提供2013年9月的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25天,该月法定工作时间20天,有4个周六,故可以推定被告主张的中秋节加班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被原告支付2013年仲秋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2013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24天,该月法定工作时间20天,有4个周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国庆三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磊与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华磊2014年2月1日至14日少发工资903.80元(3721元÷21.75元×10天-807元)。三、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华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720.90元(3198元÷21.75元×4天×200%+3198元÷21.75元×4天×200%+3190元÷21.75元×4天×200%+3200元÷21.75元×4天×200%)。四、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华磊2013年中秋节加班工资441.10元(3198元÷21.75元×1天×300%)。五、原告青岛海能龙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华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405.05元(3200元÷21.75元×2天+3200元+32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7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惠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