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佳文与被上诉人王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佳文,王兴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佳文,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国,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孙万玉,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韩佳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久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佳文、被上诉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义县养路段修建鞍羊线公路时,被告韩佳文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经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家院落堆放材料,被告给付原告家租金500元。被告向租赁场地内运东西时,原告发现运来的材料中有搅拌机、水泥等,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不再将自家院落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表示愿意加钱提高租金继续租用原告家院落,经案外人撮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家院落,每天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元,水电费另算。至2009年9月25日被告撤出租用场地时止共欠原告租金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夏恩柱、任玉华、郭长云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商量每天100元租金的过程。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协议将自家院落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依协议每天按租金100元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庭审中虽被告否认每日给100元租金的事实,但原告提供了夏恩柱、任玉华、郭长云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商量最后确定日租金为100元的事实,且被告所述5个月只给付500元的租金的租赁费也显失公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妻子租金及电费5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佳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国场地租赁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韩佳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韩佳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商量租用院落的租金为500元,被上诉人指使村民作伪证说租金每天1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系偏听偏信,其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兴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除双方当事人商定将租金变更为每天100元其证据不足外,其余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佳文在施工之前,与被上诉人妻子约定以500元的价格租用被上诉人王兴国的院落堆放施工材料的事实存在。但在实际施工中,上诉人韩佳文在被上诉人王兴国院中从事搅拌混凝土作业,并且租用院落的时间也比当时约定的时间长,达5个月左右,双方当事人因此对租金产生争议,若仍按500元支付租金则过低,显失公平。虽然被上诉人王兴国提供证人证明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商定将租金调整为每天100元,但在上诉人韩佳文予以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几位村民的证言,不足以认定租金每天1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委托有关部门对租金合理价格进行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用相对于双方争议的租金数额显然过高,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如果根据当事人所掌握的当地农村房屋和场地出租价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租金价格,则能降低诉讼成本,使其既能合理解决纠纷,又使双方当事人不受到新的损失。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兴国称象自己家这样的5间房如果出租,每个月租金约1000元。被上诉人王兴国的代理人称,在2008年,养路段租用邻村黄国春家院子几个月,一个月2000元,那个院子跟王兴国家差不多。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租房屋,在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同时也必然使用院落,综合被上诉人王兴国和其代理人的陈述,将租金确定为每月1500元,其租金总额为7500元(1500元×5个月),基本符合被上诉方所陈述的情况。二审庭审后经做上诉人韩佳文的工作,上诉人韩佳文也认为原定租金500元过低,应该增加,其认可的租金数额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接近。根据以上情况,本院将租金酌情确定为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久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兴国场地租赁费7500元。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合计282元,由上诉人韩佳文负担182元,由被上诉人王兴国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言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