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义通与李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通,李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王义通,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告:李杰荣,女,其他不详。原告王义通诉被告李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通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通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装修饭店在原告经营的王义通家俱装修材料城赊购装修材料,价值6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6500元。被告李杰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荣在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价值6500.00元的装潢材料,材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潢材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装潢材料款6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义通装修材料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遥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邵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