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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仁山、人民陪审员邵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从结婚后几天就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小孩三周岁后,原告便带小孩在灵璧县城上学,被告只是在节假日回来,两人聚少分多,基本没在一起生活,夫妻间没有真正建立起感情,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暴力,着实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张某甲不要求被告出小孩扶养费、被告付给我卖房款40万元。张某某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渔沟派所的报案记录一组13页。证明被告殴打恐吓原告的事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在被告的威胁逼迫下,将原告的买房款40万元转走的事实。三、灵城英蕾幼儿园证明、山水幼儿园证明、滨河社区证明。证明小孩张某甲多年来由原告独自抚养生活的事实和原告多年来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四、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在婚前2009年12月份在宏泰世纪城18栋3单元505室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该房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五、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刘玲签订。证明原告将房屋作价45万元卖于刘玲的事实。六、银行转账小票、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威胁逼迫下将40万元的卖房款通过原告父亲的账户转至原告的账户,后被告又分几次将该40万元的房款转移走的事实。七、原告申请证人沈琳琳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这么些年我没有见过原告的老公,一次没有见过。我住在宏泰小区,是邻居。也没有见过刘某某的老公回来过。他们分居两地生活,他们感情不好。小孩也一直都是刘某某自己一个人带的,现在上幼儿园。八、原告申请证人申小京出庭作证称,原、被告两个人感情不好,他们两地分居,不在一起,分居两年以上、有好几年了。张某某很少来家,有一次张某某来家还打刘某某,把刘某某打伤了,还经过派出所处理。小孩都是刘某某带着的。出示本院调查张雪萍的材料,张雪萍是张某某的姐姐。证明张雪萍也联系不到张某某,不知道张某某在外打工的具体地址、无法联系。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八,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四、五、六,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名张某甲。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好,两人聚少分多,长期分居。小孩张某甲始终是随刘某某生活的。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离婚;二、小孩如何扶养;三、财产如何处理。一、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两人婚后聚少分多,长期分居,刘某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不同意调解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始终是随刘某某生活的,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应随刘某某生活为宜。刘某某不要求张某某负担小孩扶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财产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刘某某称其婚前购买房子卖了45万元,被张某某拿走40万元,要求张某某返还。因张某某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财产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2010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随刘某某生活、扶养张某甲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刚审 判 员  程仁山人民陪审员  邵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