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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个体。系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候某某某因工厂拉货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钩刀将候某某某的脸部划伤。候某某某离开后,王某某用一把锤子将候某某某的鲁C×××××号黑色悦达起亚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等处砸坏。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候某某某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候某某某的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的损失价格共计7390元。2014年10月29日22时34分,被告人王某某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询问,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拿钩刀将候某某某脸部划伤,并拿锤子将候某某某驾驶的汽车砸坏的事实,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某有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69.95元、误工费3652.75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黑色悦达起亚轿车的损失7390元,各项共计23072.7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候某某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72.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以“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错误,应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候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嘎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