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众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缪文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淑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且诉讼标的额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