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圣杰与吴圣杰、吴立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圣杰,吴立民,何丽珍,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17号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委托代理人:周红云。被告:吴圣杰,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17弄2号。被告:吴立民,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10组。被告:何丽珍,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苦竹塘村7组。被告:楼惠兰,经商。被告:吴晓俐,经商。被告: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惠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圣杰、吴立民、何丽珍、楼惠兰、吴晓俐、义乌市活肤日化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