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官嵘与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嵘,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官嵘,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大学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高明利(特别授权),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林树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萍(特别授权),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嵘与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内江艾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利,被告内江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嵘诉称,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内江市西林新区大千路艾林丰泽园第10幢1单元13号的在建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149182元购房款。原告取得商品房后,被告在长达十年时间里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按已付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74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江艾林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所述被告公司名称改变没有异议,对原告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2、因为房子的结构问题没能办到证,无法办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不给原告办证;3、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即使要支持也应当按当时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式五份),原告(在合同中简称买受人)向被告(在合同中简称出卖人)购买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艾林丰泽园第10幢1单元13号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35.62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总价为149182元。该合同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载明4、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东兴区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内东房预(2004)014号。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付款,2004年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49182元,余款100000元整作银行按揭支付。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前。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原告官嵘按约于2004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9182元,余款100000元于2005年7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按揭贷款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5年7月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11月21日公司的名称为四川省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4月5日,经依法批准,被告名称变更为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被调取的合同内容唯一不一致的地方是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中,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未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使用该房屋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借款借据(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使用,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及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是否约定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有分歧。在内江市东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那份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1%系手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持异议,依照合同说明应优先适用,故本案违约金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为1491.82元(149182元×1%),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官嵘;二、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嵘支付违约金1491.82元;三、驳回原告官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四川省艾林投资集团内江市艾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