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谷建昌故意杀人、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301号罪犯谷建昌,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于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2012年11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建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谷建昌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谷建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谷建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