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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炜勇。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原告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配件。在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货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双方对供销产品的价格单均盖章确认。双方达成合同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9日,经过双方核对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767.5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可是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36767.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供销合同、报价单、对账单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其未支付,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隆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67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虹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