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志涛与刘兵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涛,刘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280号原告周志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被告刘兵帅,男,1991年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周志涛与被告刘兵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涛、被告刘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涛诉称:我于2014年9月1日早,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林枫家园门口被刘兵帅开车撞伤,刘兵帅全责。刘兵帅只给我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再也不对我负责。我出院后积极友善和刘兵帅沟通,并提出了合理要求,但刘兵帅不但置之不理,还要我为他付出的1000元住院费用打折,实在荒唐无理及其不负责任,我所经营的餐馆属于特色餐饮,很多东西必须亲自操作,在被刘兵帅撞伤后,生意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经济受到很大损失。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581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修理费1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帅辩称:我是豫PK50**号车的所有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豫PK50**号东风牌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在相关险种有责限额项下赔付。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具体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及总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我公司对医药费中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6时58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林枫家园门口,刘兵帅驾驶其所有的豫PK50**号东风牌小汽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周志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周志涛受伤,豫PK50**号东风牌小汽车左前部受损。经认定,周志涛无责任,刘兵帅全部责任。豫PK50**号东风牌小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志涛于当天到北京市仁和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胸、右肩软组织挫伤,处理休息观察,对症治疗,患肢制动,注意患肢血运变化,3天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开证明。周志涛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周后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本院根据周志涛当庭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票据核算,医疗费为3581.48元,其中刘兵帅垫付医疗费1000元现金,刘兵帅在事发当天还为周志涛垫付1485.04元急诊费用,上述1485.04元急诊费用的票据均由刘兵帅持有,刘兵帅表示就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周志涛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周志涛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但表示无法提供购车票据和修理费票据。周志涛主张误工费,称其经营的餐馆中的家常菜爆肚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制作,按照每天500元的损失计算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豫PK50**号东风牌小汽车的驾驶人刘兵帅负全部责任,周志涛无责任,上述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志涛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兵帅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志涛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周志涛主张258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周志涛主张的金额过高,其因此次事故休假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金额为4316.67元;3、交通费,周志涛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金额为50元;4、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兵帅为周志涛垫付的医疗费2485.04元,由其自行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志涛医疗费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误工费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六十元,共计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周志涛负担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兵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