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纪丽丽与被告翟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 告 纪 丽 丽 与 被 告 翟 有 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2号原告:纪丽丽,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有刚,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纪丽丽与被告翟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及被告翟有刚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丽丽诉称:2012年7月9日,翟有刚在纪丽丽处赊购化肥,化肥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翟有刚为纪丽丽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5分计算。后此款经纪丽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5500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翟有刚辩称:我不欠原告化肥款,也没在纪丽丽处借过钱,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纪丽丽提供一枚欠据,称该欠据是翟有刚买化肥时,向纪丽丽借款所出具的。翟有刚否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对该欠条借款人处“翟有刚”三个字是否为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但翟有刚逾期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纪丽丽申请对该欠条借款人处“翟有刚”三个字是否为被告翟有刚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6月8日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1506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欠条》上借款人处“翟有刚”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翟有刚笔迹样本倾向为同一人书写。纪丽丽支付笔迹鉴定费12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纪丽丽提交欠条一枚;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纪丽丽代理人与翟有刚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15060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欠条上借款人后面“翟有刚”三个字系被告翟有刚书写,却不能确定欠条上借款人后面“翟有刚”三个字系被告翟有刚书写,本院无法确定纪丽丽与翟有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纪丽丽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条的真实��,对此纪丽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纪丽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纪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代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