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非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建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振华,男,主任。被执行人:陈建丽,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7日,以“被执行人陈建丽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开费征决字(2015)第广1C-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陈建丽征收社会抚养费3201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决字(2015)第广1C-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决字(2015)第广1C-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建丽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开费征决字(2015)第广1C-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建丽于2015年8月1日前将社会抚养费32018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陈建丽在上述规定期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