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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官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淑艳与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艳,杨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郭淑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成祥,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郭淑艳诉被告杨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昝立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淑艳、被告杨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艳诉称:2006年7月和2009年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和10000元,共计17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成祥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我不欠她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出具2006年7月1日、2009年8月30日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据(复印件)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出具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以前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两张欠据复印件起诉被告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并且被告出具欠款已结清的书面证明,故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立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