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钊与王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钊,王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918号原告马钊,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萍,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马钊与被告王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钊诉称:原告于2011年接受付氏女子养育发馆大北窑店(以下简称:大北窑店),大北窑店原有加盟押金人民币二万元相应转至原告名下,随后原告于2012年将大北窑店关闭,并及时与付氏女子养育发馆北京区总代理人王萍就押金退还事项进行沟通,希望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但多次沟通无效,被告屡次拒绝退还押金,2013年5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被告首期退还原告5971元,并约定剩余全部款项14029元中,如再有客户退款,由原告支付3000元以内的费用,超过的费用从剩余押金中直接扣除。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29元。被告王萍辩称:原告曾是我的加盟商,我是北京总代理,我接手时,原告已经与朱×办理完手续,双方约定保证金是在闭店一年,无会员要求退钱后,方可退还。原告于2012年12月闭店,具体日期忘了,我和店内会员都不知情,2013年1月1日我才知道此事,5月1日我们协商从保证金中扣除5971元退还客户,根据店内的规定,还应再扣除原告5000元的保证金,剩余押金9000元可以退还原告,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钊于2011年从案外人朱×处接手付氏女子养发育发大北窑店(以下简称:大北窑店),朱×曾向被告王萍交纳保证金20000元,2012年12月马钊将大北窑店关闭;2013年5月1日马钊与王萍就退还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字据一份:“今收到5971元,用于解决常×、黄×、陈×、周×。20000元押金剩余14029元,如再有原客户退款或转店,3000元含以内的费用马钊支付,3000(不含)以上的费用从剩余押金中直接扣除”。现原告马钊来院要求被告王萍退还140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证金收据、字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马钊与被告王萍就退还保证金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萍在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外,剩余押金(保证金)应当退还马钊,故本院对原告马钊要求退还保证金140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萍依据店内规定再扣除5000保证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钊剩余保证金一万四千零二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保全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爽代理审判员 孙良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