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治兰与杜天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刘治兰,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房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起诉,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杜天洪,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诉讼文书。原告刘治兰与被告杜天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杜天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兰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在2008年原告和其父亲离婚时,原告的三个儿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坐落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已分给弟兄三人各一层。但房县人民法院作出认定认为他们的主张不能成立没有支持,以(2009)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一栋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该判决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国用2011第0069号),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一楼一套房屋至今。现母子关系恶化,恳请依法责令被告将占有的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一楼的一套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杜天洪辩称,这个房子是1986年盖的,1987年搬家。房产证办理的时间是2010年,办理房产证的依据是法院判决书。房子开始建的时候是家庭共同出资修建,该房屋产权虽在刘治兰名下,但是其中也有被告的心血,而且从1987年起被告就在该房屋一楼居住,原告在三儿子没有回来之前大部分时间都是跟着被告居住。如果本案调解不好需要判决,我方将申请对前次诉讼申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房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坐落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属于刘治兰与杜登山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栋归刘治兰所有,驳回第三人杜天洪、杜天华、杜天顺主张该房屋弟兄三人每人一层等的诉讼请求。杜登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1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十法民再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27日,刘治兰取得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502.74㎡、属其单独所有的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月22日,刘治兰取得该房屋使用面积为292.10㎡、划拨性质的房国用(2011)第0069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杜天洪自1987年居住该房屋一楼一套房屋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治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所占住的房屋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房屋为原告刘治兰独立所有,原告刘治兰请求无权占有人被告杜天洪返还占有的一楼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占有的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0号一楼的一套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治兰。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杜天洪负担。被告杜天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治兰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杜天洪直接向原告刘治兰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罗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余智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