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萍、余会琼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萍,余会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杜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萍,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余会琼,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与被告何萍、余会琼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萍、余会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远公司诉称,被告何萍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用于支付其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为止。被告余会琼与被告何萍系夫妻,对借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义务。合同生效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过一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其支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萍、余会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萍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萍向原告瑞远公司借款人民币98040元,用于支付购买工程车的首付款92000元及办理借款的相关费用604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8‰计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归还16340元,分六次还完;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为止等等。同日,被告何萍的妻子余会琼向原告瑞远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连带承担与何萍的借款行为有关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瑞远公司按被告何萍的《委托书》的要求将借款92000元支付给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被告何萍融资租赁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车的首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7360元(按月息8‰计息,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及借据;承诺书、委托书及银行转款凭证;约定法院管辖协议;租金计算表、代金计算表、代付款证明、银行回单;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瑞远公司与被告何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现被告何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按8‰计算,并按逾期还款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两项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余会琼自愿为被告何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萍、余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7360元。二、被告何萍、余会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6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每月的16日起分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何萍、余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雪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