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温建荣、郭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春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温建荣、郭翠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温建荣因购货需要向我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温建荣、郭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翠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人申请声明上签字。2014年2月15日,我支行与被告温建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我支行于2014年2月18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我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900.20元、罚息6814.9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建荣、郭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温建荣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郭翠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人申请声明上签字。2014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温建荣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两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姜海涛,账号62×××58;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保证保险方式担保;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姜海涛、账号62×××58的账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利率为7‰。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9900.20元、罚息6814.9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并赔偿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保证保险方式担保,但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其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律师费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两被告身份证、户籍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共同还款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取得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2月18日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违约拖欠贷款本金299900.20元、罚息6814.90元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900.20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贷款本金299900.20元、罚息6814.9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同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如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被告温建荣、被告郭翠英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