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李丙福、王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李丙福,王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刘华,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委托代理人史丽平,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李丙福,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被告王丽春,女,成人,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华诉被告李丙福、王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史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福、王丽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夫妇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借条中被告李丙福还约定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现二被告归还利息到2014年10月30日,此后,本息未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写下证明承诺15年5月份归还借款,如到时不还给刘华搬房,现在连人也找不到。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1.5%,抵李丙福购房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并写有借条。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此后本息未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5月份归还,如到时不归还给刘华搬房。承诺到期后,二被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交1800元,缓交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中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