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党同元与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同元,段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党同元,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平,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党同元与被告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党同元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同元诉称:原告夫妻二人受雇为被告的砖厂工作,被告尚欠报酬16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6100元,并赔偿来往交通费100元。被告段平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砖厂是与别人合伙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在工作中烧坏报废了有部分砖。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党同元受雇在被告段平经营的窑厂工作,被告段平拖欠原告工资19200元,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欠原告工资共计19200元,被告段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段平已向原告支付3100元。庭审中,原告党同元明确表示可以放弃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党同元在被告段平的窑厂工作,付出了劳动义务,被告段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段平在其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即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平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6100元,庭审中,原告党同元明确表示可以放弃11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来往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平辩称原告在工作中烧坏的有砖,应当减少劳动报酬,但仅提供照片三张,烧坏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党同元工资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