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第24层2407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智勇。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5号楼B座6G室,组织机构代码734160003.法定代表人姜惠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兴,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众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韦开丽、韩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华强大厦户外广告位置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用华强1号楼东墙的户外广告位,租用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现因如下理由,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一、由于深圳地铁施工,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地铁七号线施工导致原告的主要广告客户深圳市中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底不再与原告续约,导致原告损失广告收入上百万元。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在2013年底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户外广告批文、行政许可手续,是原告无法在2013年底与广告客户签订2014年合同的重要原因;涉案广告屏幕经常停电,被告从未尽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广告客户做出解释,是原告流失广告客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已全面退出广告位置,将其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基于前述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华强大厦户外广告位置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事实和法律冲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连众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深圳华强大厦户外广告位置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甲方于2007年签署的《深圳华强大厦户外广告位置租赁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继续租用位于深圳市深南中华强1号楼东墙的户外广告位置,用于发布和经营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广告位面积为349平方米(16.7×20.9米)。租用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租金为112万元/年(含税),合同总金额为336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批文。非因华强该物业拆除重建或政府拆除行为,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及双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户外广告位置租赁终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LED广告发经营和发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遵循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在每六个月的前10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个时间段的租金56万元,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广告牌租赁价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超过15天仍未支付应付的广告牌租赁价款和违约金,乙方即构成严重违约,被视为无故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自行收回广告位使用权,并要求乙方付清应付而未付的广告位租金、滞纳金及赔偿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将作为乙方的最优惠广告代理,在本合同有效期三年中,为了对甲方每年优惠租金的补偿,甲方享有该LED屏上发布时间为8.8小时/天,乙方享有6.2小时/天的播放时间。合同期内,乙方无条件发布甲方提供的所有合法商业广告片,如因乙方无故减少播放频次或拒绝播放甲方提供的广告片,造成甲方被广告主追究违约责任,乙方须除赔偿甲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需全部承担广告主向甲方提出的违约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户外广告位置并向乙方追讨相关损失。关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由本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包括将广告位的租赁金额变更为152万/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56万元,其中由原告每年直接支付112万元,每年剩余4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广州乐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此外,广告发布时间变更为被告享有发布时间为6.2小时/天,原告享有8.8小时/天的播放时间。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分别向被告发出《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使用其在深南中路与华强北路交汇处华强电子城东面墙体设置的一块户外广告分别延期至2012年7月4日、2013年11月23日及2015年7月4日。据原告提供的《大屏故障报告》显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华强大厦累计停电9次导致广告屏无法使用,其中2014年5月9日、5月29日和9月9日各停电1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2009年至2014年间,与案外人深圳市中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代其发布和播放广告,广告播放地包括涉案广告位屏幕。另外,涉案广告位位于深圳市地铁七号线的施工路段,该线路于2012年10月23日全面开工。被告此前曾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另案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228000元及滞纳金及2014年下半年租金608000元。该判决现经二审维持生效。该案生效判决认为:1、华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延期至2015年7月4日止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距此前行政许可的期间(至2013年11月23日)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间隔时间并不长,连众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间隔对其经营造成了实质性影响。2、2014年因停电导致广告牌无法使用的次数为3次,从商业供电稳定性和气象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该种停电次数应属正常范围之内,作为广告屏的使用者,连众公司应对此有预知。3、连众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系地铁7号线施工导致的广告收益下降,对此双方因秉持诚实信用之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连众公司亦应将其自认无争议部分的租金先行支付,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还应向华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涉案屏幕仍保留在广告位。对此,被告称租赁标的是广告位,合同的履行不是以是否发布广告判断,而是以原告是否实际占有广告位判断。以上事实有《深圳华强大厦户外广告位置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大屏故障报告》、(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的合同理由此前已在(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90号案件中做过处理,其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再赘述。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但现在合同已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终止合同关系的内容因合同到期而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终止;二、驳回原告广州连众城市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