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王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王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赵玲玲,女,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路祥,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玲玲诉被告王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王路祥于2015年4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赵玲玲的住所地不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而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综上,本案应属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升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