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清华与惠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华,惠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吴清华(系南长区称两斤休闲食品商店经营者)。被告惠康成。原告吴清华与被告惠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华诉称:惠康成原租住在新乐苑小区内,2012年7、8月起,惠康成经常到其在新乐苑小区门口经营的小店内买香烟。一开始惠康成是一包一包的买,钱当场付清,后来惠康成开始整条的买,在多次的购买过程中,惠康成有时会支付部分款项,有时也会赊账。2012年12月15日,惠康成再次购买香烟,因此次惠康成购买的金额较大,其要求惠康成确定付款时间,后经双方结算,包括当天的该笔往来惠康成共结欠香烟款12390元,惠康成遂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月底还清。但该月底就找不到惠康成了,此��惠康成的妻子、孩子均找不到了,上述欠款至今未还。现要求惠康成支付香烟款12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惠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8月起,惠康成向吴清华购买香烟。2012年12月15日,惠康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香烟货款共计12390元。尽一切力量,月底还清。但此后惠康成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9日,吴清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惠康成向吴清华购买香烟,尚欠1239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惠康成应按约于2012年12月底付清该款,但惠康成至今未付。现吴清华要求惠康成支付货款12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清华货款12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3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0元(此款已由吴清华预交),由惠康成负担。(吴清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10元由惠康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由惠康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清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