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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王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王田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何建国,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平,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何建国与被告王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田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诉称,原告系从事泥水匠工作的农民工,被告系从事建筑安装的私营业主。2013年8月原告经工友廖高阳介绍到被告承接的位于陕西省未央区帽珥冢村安置小区工地上打工,为被告承接的工地贴地板砖和墙面砖等。该工地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被告只预支了部分生活费给原告,工资钱一直拖欠。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5132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5月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5132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5月付清。3、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田平在外地,下落不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何建国经人介绍到王田平承接的位于陕西省未央区帽珥冢村安置小区工地上打工,从事贴地板砖和墙面砖等工作。2013年12月,该工地施工完毕。何建国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王田平预支了部分生活费。2014年2月26日,王田平向何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建国贴地板砖、墙面砖工资款25132.00元(贰万伍仟壹佰叁拾贰元)正,未央区帽珥冢村安置小区工用部分:约五月份付清。2014年2月26日欠款人王田平”。王田平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欠条上载明了其户籍地和身份证号码。欠款到期后,王田平未向何建国支付工资,何建国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建国向王田平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之债,何建国履行完劳务活动后,王田平理应支付劳务报酬,但其至今未支付。因此何建国要求王田平支付劳务工资25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田平未履行合同义务,客观上造成了何建国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何建国要求王田平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建国支付劳务工资251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