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刘贤国、周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刘贤国,周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11号。负责人张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国,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其英,女,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下称农行浦口支行)与被告刘贤国、周其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国、周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浦口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且对上述房屋设定了抵押。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还款,截至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已达90日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18397.88元、利息40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6148元,合计238620.88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贤国、周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刘贤国(借款人)与农行浦口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浦口支行借款225000元给刘贤国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7日,刘贤国与农行浦口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贤国将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用于其向农行浦口支行的债务抵押;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25000元,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2033年6月26日止。2013年7月1日,农行浦口支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4日,刘贤国(委托方)与农行浦口支行(受托方)签订《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刘贤国委托农行浦口支行将上述贷款全额拨入王舒愉账户内;刘贤国应于每月放款日前在银行卡内存入足额金额,并委托农行浦口支行扣收。自2013年8月起,刘贤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贤国与周其英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周其英出具《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声明:本人与刘贤国系夫妻,我们作为配偶向王舒愉购买房产,向农行浦口支行申请住房贷款,本人承诺,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给贵行作为贷款的担保。2014年12月8日,农行浦口支行(甲方)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其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为161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房他证一份、银行流水单若干(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农行浦口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贤国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现其拒绝归还贷款,引发诉讼,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因被告刘贤国与周其英系夫妻,且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其英亦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上述抵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贤国、周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国、周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218397.88元及利息40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6148元,合计238620.88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对抵押物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大街16号濛雨家园10幢3单元4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8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79元,由被告刘贤国、周其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