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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苏莹莹、韦全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莹莹,韦全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标营2号御通东苑20幢1907室。负责人史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健美,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苏莹莹,女,汉族,1991年6月6日生。被告韦全锋,男,汉族,1988年9月1日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之旅公司”)与被告苏莹莹、韦全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之旅公司的负责人史晨、委托代理人贾健美,被告苏莹莹、韦全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和之旅公司诉称:被告苏莹莹系由被告韦全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2月28日,韦全锋为苏莹莹出具财务担保书,表示“自愿为公司财务部苏莹莹担保,对苏莹莹在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由苏莹莹掌管的公司建设银行卡在2个小时内被盗刷4次,共计损失11425.04元。后公安部门对该银行卡盗刷一案已正式立案,原卡作废。苏莹莹应对自身管理的银行卡被盗刷一事负责,韦全峰对苏莹莹的工作损失作出过担保,其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苏莹莹于2014年4月起即居住于原告为其提供的住所南京市白下区标营2号御通东苑20幢1907室内,截至2014年11月29日离开时未支付房租及水电煤气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莹莹赔偿公司财务损失11425.04元;2、被告韦全锋对前述财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苏莹莹支付公司提供住房应付的房租、水电、煤气费共计1200×8=9600元。被告苏莹莹、韦全锋辩称:1、两被告对公司的银行卡盗刷,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苏莹莹仅仅为持有银行卡,没有任何操作行为,也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码系公司董事长贾健美的,由于其错误操作导致银行卡被盗刷,该案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项财务损失既明显不合理又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苏莹莹支付房租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包住,且该房系原告的办公地点,居住条件有限,原告在长时间内从未提出收取租金的请求,双方间也无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费用亦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苏莹莹经被告韦全锋介绍入职原告公司。同年2月28日,被告韦全峰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内容为:“我自愿为贵公司财务部苏莹莹担保,对苏莹莹在贵公司工作期间保管的财务作担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承担一切缺失的赔偿,但非被担保人本人过失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担保人不负经济损失责任。”另,原告提供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标营2号御通东苑20幢1907室,共四房一厅、一厨一卫。其中,客厅作为原告公司办公区域,一间房系贾健美办公室,平时由员工苏莹莹和高某居住,另一间房系男生宿舍,有上下铺四个床位,被告平时居于此房间,还有一间房作为财务室和档案室,另外一间作为会议室。2014年12月15日因对劳动合同签订、加班工资支付等事项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31日该委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第一,请求被告苏莹莹赔偿因其造成的公司财务损失11425.04元;第二,请求被告韦全锋对前述财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请求被告苏莹莹支付公司提供住房应付的房租、水电、煤气费共计9600元。同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和之旅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宁秦劳人仲不(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和之旅公司起诉至本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苏莹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煤气费。原告主张被告苏莹莹于工作期间居住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内,但并未支付房租及水电煤气费。原告陈述,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苏莹莹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的主张,当时没有约定不需要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也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2014年9月份高某入住后,公司要求高某每月缴纳1200元的房租水电煤气费,考虑到被告苏莹莹系办公室主任,没有向其表达过要求其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的要求。证人高某当庭陈述,其住在公司内,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贾健美缴纳1200元的房租,但原告未出具收据。审理期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其收取了相应租金的证据。被告苏莹莹主张,第一、此前和原告之间存在由原告承担住宿相关费用(包住)的约定;第二、如果存在租赁的情形,原告不会长时间不收取租金;第三、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第四、原告提供的房屋本作为单位办公用房,居住条件有限,现主张1200元的租金费用不合理。本院认证如下:租赁合同成立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成立租赁合同的最基本的要件包括租赁的标的以及租金,否则无以成立租赁合同,其他要件如租赁的期限或者租金的支付方式均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方式通过解释而认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苏莹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以此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其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居住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并无不同意见,但是对于有无存在租金的约定存在争议。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与被告苏莹莹之间曾对租金等费用进行约定的证明;其次,原告陈述在其向高某表达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要求之后,明确表示了基于对于被告苏莹莹职位的考量,没有向被告苏莹莹作出要求其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最后,被告不认可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也未提供收据等证据佐证其向高某收取租金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2、被告苏莹莹是否应承担该案中的原告财务损失,被告韦全锋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9月11日,由被告苏莹莹掌管的和之旅公司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在两个小时内被盗刷4次,共计损失11425.04元。2014年9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在被告苏莹莹经被告韦全锋介绍入职和之旅公司后,2014年2于28日,韦全锋为苏莹莹出具财务担保书,表示“自愿为公司财务部苏莹莹担保,对苏莹莹在公司工作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涉案建行卡的交易记录及电子交易记录明细、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出具的栖公(霞)立告字(2014)4790号立案告知单,用以证明和之旅公司专用建行账户被盗刷的事实及实际损失金额;第二组证据,和之旅公司2014年5月12日的会议纪要、宁秦劳人仲案(2015)209号仲裁书、苏莹莹日常工作职责表、苏莹莹离职时财务交接表,用以证明苏莹莹系办公室主任负责财务总事务、涉案建行卡及U盾等由苏莹莹掌管;第四组证据,韦全锋的财务担保书,用以证明韦全锋承诺对财务部苏莹莹因其本人过失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建行卡绑定的是公司董事长贾健美的手机号码,由于贾健美自己的操作失误,点击了黑客发来的链接,当天贾健美的手机被锁死,其本人收不到任何的短信和电话,致使其手机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之后贾健美让被告苏莹莹到栖霞区公安分局报案,现已正式立案,进入刑事程序。被告苏莹莹仅仅持有该建行卡,没有任何操作行为,仅仅凭该建行卡为被告苏莹莹持有无从认定两被告对该笔财务损失负责。被告认可韦全锋财务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现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中被盗刷的建行卡由被告苏莹莹持有,但是并未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苏莹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且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已经对该案件立案侦查,目前尚未定案,无法证明系被告苏莹莹工作失职导致盗刷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行卡的交易记录及电子交易记录明细、公安立案告知单、担保书、苏莹莹日常工作职责表、离职时财务交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故本院予以受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应当举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现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没有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莹莹及被告韦全锋连带承担建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公安已在立案侦查阶段,对被盗刷原因尚未明确,原告主张因苏莹莹工作失误导致损失的依据不足,韦全锋在担保书中明文表述仅对因苏莹莹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苏莹莹支付房租水电煤气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苏莹莹承担原告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被盗刷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上海和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被告韦全锋对原告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被盗刷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伟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