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四川省沐川县人。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朱某甲、刘某某夫妇到被告人颜某甲住宅附近,就被告人修建粉厂擅自占用朱某甲家承包地的问题与被告人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朱某甲持二锤敲打被告人颜某甲住宅院坝围墙的铁门,被告人颜某甲见状持铁锹(木柄铁质农具)上前打朱某甲。在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朱某乙赶到现场保护其父亲朱某甲,被告人颜某甲持铁锹打伤朱某乙头部,打伤刘某某脸部。经鉴定,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朱某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在庭审中,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辨称朱某乙是在其躲闪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攻击的情况下打伤的,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在事实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本案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庭上所出示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乙并未参与打斗,其应对损害承担过错;被告人虽对事实经过有意见,但承认打伤朱某乙,具有悔罪情节;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朱某甲、刘某某夫妇到被告人颜某甲粉厂附近,就被告人修建粉厂擅自占用朱某甲家承包地的问题与被告人理论,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某甲手持二锤在门外敲打被告人颜某甲院坝围墙的铁门,被告人颜某甲见状便持铁锹(木柄铁质农具)从院内击打院外的朱某甲。在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害人朱某乙赶到现场保护其父亲朱某甲,被被告人颜某甲持铁锹打伤头部,刘某某在阻挡颜某甲的过程中,被颜某甲用铁锹棒打伤脸部。经鉴定,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甲及刘某某均先后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土地纠纷相关材料,物证铁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证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潘某某、王某某、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视频1段,用以证明朱某丙房屋和颜某甲粉厂的位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洪俊有异议的证据是:1、证人朱某甲、朱某丙、潘某某的证言所陈述的打人经过相互矛盾,且朱某丁的证言与本案没有联系;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所述打人经过是发生在打斗期间,朱某乙才到场;其内容与朱某甲证言所陈述的朱某乙先到场后发生打斗的内容不吻合;3、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因1、3份证据没有颜某甲的签字,且只有一个办案民警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辩护人认为取证不全,并未反映二锤及朱某乙受伤的具体地点。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有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朱某乙之伤系颜某甲故意伤害所致,证言之间虽有不吻合之处,系因描述侧重点不一样,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并无异议;针对颜某甲的供述,办案民警已将瑕疵补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现场情况第一时间反映的资料,虽未反映出二锤及朱某乙受伤的具体地点,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其内容也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公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证人朱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且朱某丙的证言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均能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客观、真实、合法,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时,被告人颜某甲的通讯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人在事发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因土地纠纷引发邻里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犯罪的事实及起因、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盾代理审判员 王学章人民陪审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丽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