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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2号原告宋某某,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原告的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新建路399号。负责人程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红海,被告王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壶关县百尺镇百佛图村附近“T’’形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3102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25天,经院方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颅骨外伤,额顶部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122.21元,其中医疗费65380.41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0元,鉴定费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除被告王某甲支付的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外,二被告还应支付9262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口头辩称:事实与理由只能证明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上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限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只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具体赔偿明细,在质证中详细说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壶关县百尺镇百佛图村附近“T”形交叉路口时,与沿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驶入四赵线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颅脑外伤,小脑幕下血肿,额顶部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挫裂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65209.21元,其中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1703.10元,住院医药费60871.11元,院外购药2635元。2014年11月6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4)第03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垫付费用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15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市医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峰,被告王某甲系该车实际驾驶人,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4)第03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二)原告宋某某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六十三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十一支,院外购药收据三支,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二页,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65209.21元的事实。(三)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宋某某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12元的事实。(四)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RA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支,壶关县百尺镇西王宅村委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所骑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系其儿子购买。(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王峰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驾驶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双方对壶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事故责任双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晋DRA7**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认定65209.21元;2.误工费15972.5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661元/年÷12月/年5月+2966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3天);3.护理费285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住院25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25天计);5.营养费50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25天计);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5738.8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原告宋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计算20年);8.鉴定费18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共计106082.56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垫付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82.56元(除已垫付的22500元,还应实际赔偿83582.56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故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也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宋某某放弃对摩托车要求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壶关支公司称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在院外购药款2635元不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082.56元,除已垫付22500元外,应实际赔偿8358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甲垫付款125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缓交),原告宋某某承担23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