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任某,女,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江油市人。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彬、李伟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没有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结婚,现因何某乙的抚养关系和费用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请判令:非婚生子女何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直至何某乙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也未在本院公告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何某乙(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直至何某乙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作为父母都有权利和义务抚养何某乙。现被告在广东,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被告何某甲无固定收入,结合江油市生活和居住条件,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甲儿子何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支付何某乙生活费3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付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50元、被告何某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青人民陪审员 曾 彬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彬羽 搜索“”